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九、二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利息無法繳納,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聽從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店,申辦該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及三支不詳門號預付卡,旋於同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麥當勞速食店外,將該門號及其餘三支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所附贈之手機二支,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人員,用以擔保其先前積欠之利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不詳成年人等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以遭盜用而不知情之
游靜君 所申請設「daisyu268」帳號刊登拍賣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臺中縣住處(地址詳卷)上雅虎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液晶電視,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八許,在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八千五百元至 張淑真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乙○○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㈡不詳成年人等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鑽石耳釘之不
實訊息,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 黃姵瑛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鑽石耳釘,並於同日,利用網路ATM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至 陳仕倜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黃姵瑛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門號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前述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用以擔保先前積欠之利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不知他們會用作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
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乙○○、黃姵瑛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各自匯款一萬八千五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至前述張淑真、 林仕倜 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黃姵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彰天母字第○九八○○四一號函附張淑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仕倜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頁影本、拍賣通知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P登入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可判斷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風險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被告對收取門號之人一無所知,竟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連同申辦附贈之手機一支及其餘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人,則被告顯不能控制不詳成年人等如何使用上開門號預付卡,而任由不詳成年人等隨意使用,不欲取回該預付卡之意至明,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該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該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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