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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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告 蔡秋芬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春長與被告蔡秋芬就臺北市○○區○○段○○段3163建號房屋買賣不存在,並應塗銷民國94年4月8日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登記之買賣」,嗣於100年7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土地、面積1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3/10000及其上同段316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4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春長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春長於9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簽立本票,安泰銀行於93年5月19日撥款予被告陳春長,惟被告陳春長自94年3月起,自知無法如期繳款,而與被告蔡秋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陳春長於94年4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3/10000及其上同段316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4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妻蔡秋芬,以逃避安泰銀行之追償,並於94年4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陳春長之債權1,035,137元讓與原告,則被告間所為之虛偽、無效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代位陳春長請求蔡秋芬回復原狀,並請求蔡秋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春長、蔡秋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
二、被告陳春長答辯稱:被告二人為真買賣,係以被告陳春長之債務由被告蔡秋芬承擔為系爭房地之對價,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秋芬答辯稱:被告蔡秋芬與陳春長原為夫妻,於94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春長所有之系爭房地以440萬元出賣被告,並由被告承受陳春長原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90萬元,及向 蔡菊英 借貸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250萬元,由被告蔡秋芬承受負責清償。被告蔡秋芬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菊英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蔡秋芬,是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況安泰銀行於94年8月17日方取得對陳春長之本票裁定,而被告係於94年3月28日與陳春長協議離婚並買受系爭房地,亦與避免強制執行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長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配偶即被告蔡秋芬,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春長與蔡秋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於94年3月28日協議離婚時,併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訂立買賣契約,且約定被告陳春長以440萬元出賣被告蔡秋芬,被告蔡秋芬並承受陳春長原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90萬元,及向蔡菊英借貸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250萬元,均由被告蔡秋芬承受負責清償,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認為被告間為虛偽買賣行為云云,惟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可知,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菊英先後就系爭房屋他項權利部設定權利(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被告陳春長將其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菊英之債務由被告蔡秋芬承擔,而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且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菊英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之債務人亦改為被告蔡秋芬,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告蔡秋芬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亦即被告陳春長與被告蔡秋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應屬真正,而無通謀虛偽之可能。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春長以44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蔡秋
芬,與市價不符,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菊英於93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後、94年8月2日為清償、同年8月9日又設定、100年4月15日又清償,復於100年5月30日再為設定,而懷疑蔡菊英與被告二人共謀云云,固有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惟原告主張蔡菊英與被告二人共謀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告臆測,自無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長、蔡秋芬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春長、蔡秋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訴請蔡秋芬塗銷於94年4月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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