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十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明文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八樓送達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該送達依刑事訴法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十日後即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十日後即同年十一月八日起算,另上訴人之戶籍地為臺中縣,與本院所在非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在途期間為三日,故上訴人之法定上訴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惟被告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本院,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上訴顯逾前開十日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於上訴狀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本案經通緝到案後,並未主動陳報其居所,自應負無法送達至其現時居所之不利益;又被告於上訴狀中指摘未收過任何開庭通知云云,然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處刑,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本院核發判決書,惟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正本已依法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被告可自行前往領取,無庸聲請本院再次核發判決書,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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