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
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該行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11月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3年3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599,306元(含本金599,20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利息未償。
㈡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9月23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6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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