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順吉因犯竊盜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依舊法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經定其應執行刑時,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此情對受刑人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各罪固均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檢察官尚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