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炙偉 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依聲請人於102年1月18日陳報狀所載,其於民國100年11月底已自阿枝小炒店離職,並前往日本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約18萬日幣,扣除在日本所需之租金、水電等必要費用後,剩餘7萬5000日幣等情。則請聲請人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及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併為說明其現於日本工作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情形為何?(且應檢附半年內相關收據及資料,以現有留存即可)
二、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可得薪資約為18萬日幣,則請聲請人提供任職迄今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到院以資證明。並請說明何以卷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未有任何薪資收入之記載,且應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
三、聲請人既已前往日本擔任廚師工作,何以仍有就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支出租金之必要性?聲請人應具體釋明之。
四、再者,聲請人固於102年1月18日陳報狀載明「協商當時最大債權人銀行不願將萬泰商銀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一併列入處理,故而未能達成協商」乙情,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為何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聲請人應復具體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