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告 賴嚴欽
賴月娥 賴月嬌 賴月霞 賴麗秋 賴明珠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告 張文瓊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 賴嚴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中關於「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之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358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358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增列主文第三項「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358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36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