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2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應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享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下午2時許,經警前往上開住處拘提,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3公克,淨重1.9764公克)、吸食器2組,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第1071號卷,以下引用該地檢署卷宗時,均直接以號數稱之》第23、70頁),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576號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後被告並自90年至101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年雖自74至90年間曾有詐欺、賭博、傷害、竊盜之前科,而多次入監服刑,但近年來已無再犯相類犯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往素行雖不佳,但並非毫無改善。又關於其毒品前科部分,從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7年起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於88年間並有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然近年來,被告主要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被告經此等罪刑,本應力求戒除毒癮,切莫再犯,且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係於101年12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被告本已可遠離毒害,惟仍無法抗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害之決心不堅,故其行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性質,實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非重在處罰;且兼衡被告不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完整證述其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並予指認其上手,雖檢警並非基於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但其證詞自對檢警另案之偵辦有所助益,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希莫再犯。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合計毛重3.13公克,總淨重1.9764
公克,經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1.973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第1576號卷第79頁)可考,是驗餘淨重
1.97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0.0028公克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第1071號卷第70頁),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從卷附資料觀之,尚無證據顯示
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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