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108年度自字第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迴避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越宏所涉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108年度自字第54號妨害名譽案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係由自訴人 陳明文 對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自訴,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旋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如附件)聲請迴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刻意拒絕伊所聲請調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卷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
2號卷宗,且於審理過程中拒不勘驗系爭案件自訴人之雙手,又拒不以傳喚證人或發函詢問之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 葉居正 、行政庭長 林英志 調查被告所主張其曾欲向上開2人就該院法官陳珍如之丈夫人事調動進行查證,然遭上開2人拒絕乙事等語,以此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無非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指揮訴訟不滿,而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卷宗是否調閱、勘驗是否進行,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立即予傳喚或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即臻明瞭。是法院自得依訴訟進行中,經調查後所逐漸呈現之事實,以之判斷聲請人所欲調查之證據有無必要,而本案既尚未審結,自無從以現階段上開證人尚未傳喚、勘驗未進行,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承審法官已於108年6月25日發函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98年度仲聲義字第
112號卷宗,此有該函文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53頁),另更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此亦有該函文(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29頁)及該案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37至149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聲請人另以:本案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108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劉炯意時就預算及收費的金錢問題一律不得詰問,且故意就該案中本應由法官自行判斷之「蔡碧仲擔任仲裁人是否符合迴避事項」一事放棄職權,並求教於該案自訴人之友好證人劉炯意,另於伊詰問系爭案件證人陳明文過程中,伊曾詢問為何仲裁書會「痛批嘉義縣政府故意不提合理變更設計預算,卻一昧否認聲請人的價格,無具體建設性意見,非機關處理公務應有之作為態度」時,承審法官竟讓該案自訴代理人一再異議,而要求修正問題等語,以此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查:
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劉炯意進行交互詰
問時就證人劉炯意與系爭案件自訴人相識經過進行詰問,經證人劉炯意答稱其與自訴人係因一個社區案件之總體營造相識,當時自訴人認其所提地區計畫甚佳,而邀請證人劉炯意前往自訴人辦公室簡報後,聲請人就此詢問該社區總體營造之總金額及相關內容,然經自訴代理人異議認與系爭案件無關後,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之相關卷宗後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40頁至41頁)。然證人劉炯意係由系爭案件之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依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書狀記載待證事實係:證人劉炯意曾參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2號仲裁過程,對該案前因後果知之甚詳,可證明被告(即聲請人)所稱自訴人透過仲裁程序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明顯不實,此有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19頁),是對於證人劉炯意之交互詰問本應係針對98年仲聲義字第112號仲裁過程為之,然聲請人卻一再脫離上開主旨,反就與系爭案件無關之證人劉炯意與自訴人最初相識之案件金額、內容進行反詰問,不僅逸脫主詰問之範圍,更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經自訴代理人異議,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並無不當。另聲請人又詢問證人劉炯意因該仲裁案件收取多少費用此問題,經自訴代理人異議認與系爭案件無關,後經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41至42頁)。惟證人劉炯意係受嘉義縣政府委任擔任該仲裁案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其收受委任報酬本屬合理之事,在被告無法說明其所詢問之問題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之前提下,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並無不當。
⒉至承審法官雖有詢問證人劉炯意「當時蔡碧仲為陳明文貪汙
案件的辯護律師,依你方稱偉盟公司聲請仲裁案時,陳明文亦為嘉義縣長,嘉義縣政府推薦蔡碧仲為仲裁案件的仲裁人,是否有符合迴避事項?」此問題(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
118號卷二第46頁),然此係因證人劉炯意於該次審理期日證稱:98年仲聲義字第112號一案伊係嘉義縣政府的代理人,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兩造的代理人都可以推一個仲裁人,而蔡碧仲係伊推薦為該案仲裁人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33、35頁),故承審法官始以上開問題詢問證人劉炯意,並欲透過此問題了解證人劉炯意推薦蔡碧仲為仲裁人時之主觀心態,其發問並無不當。至證人劉炯意之證述內容倘涉及法律規定,其證述自無拘束法院之理,法院本需依據相關法規進行涵攝,自不能謂向證人劉炯意提問即係「放棄職權」或「求教於證人」,聲請人所述自不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確有於108年11月20日交互詰問證人即系爭案件
自訴人陳明文過程中提問:「在縣政府的仲裁判斷書第49頁,仲裁單位指責嘉義縣政府也就是相對人,『理應基於依法行政及契約約定,提供完整變更設計合理預算,供雙方爾後協議依據,而非一昧否認聲請人提出的價格,而無具體建設性意見,此非為機關處理公務應有之作為態度』,證人當時為嘉義縣政府縣長,請問當時陳縣長對於仲裁書這樣的指責,證人身為縣長,有2個問題,第1個,證人認為這樣的指責成不成立?若成立的話,有無做出甚麼改善?」,然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異議表示仲裁判斷書做出時證人陳明文已非縣長,倘若證人陳明文沒有看過仲裁判斷書,自無法回答上開問題,是聲請人未建立前提事實。於此時聲請人又自行修改問題為:「仲裁案的雙方爭執是在於變更設計,及其事後追加預算,根據仲裁書的認定,在嘉義縣長所領導的縣政府,對於這個案子始終提不出建設性意見,這是仲裁書的文字,且一再否認廠商的價格,請問證人這樣的政策是有誰建議,或是縣長自己想出來的?」,又再次經自訴代理人以證人陳明文當時有看過仲裁書、知不知道整個仲裁過程等前提事實尚未建立而異議,經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55頁至56頁)。質以聲請人上開提問內容,其對於證人陳明文於仲裁結果出爐時是否仍屬縣長、何時得知仲裁結果等情未先建立前提事實,即詢問「證人身為縣長,認為這樣的指責成不成立?若成立的話,有無做出甚麼改善?」等問題,自屬前提事實未建立。又經聲請人雖修改問題,然聲請人亦未先建立證人陳明文是否有親自參與該仲裁一案之前提,即提問「請問證人這樣的政策是有誰建議,或是縣長自己想出來的?」,上開問題內容已預設證人陳明文有經手該仲裁案此前提,故自訴人再以未建立前提事實而提出異議,經承辦法官諭知異議成立,其判斷過程並無失當。
⒋系爭案件交互詰問過程中承審法官上開作為並無違法,且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以:伊於108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前已接獲政壇人士警告法院已被陳明文打通,法官也會全力配合陳明文,開庭當天伊因聲請延期未到庭,然法官也命書記官打電話一再催促伊到庭,而當天法官、律師及證人均在法庭恭候伊到庭再開庭,若非政客與司法首長達成溝通要使該案自訴人陳明文陳述預設立場之證詞,何必大費周章使整個法庭待機1個鐘頭等伊到庭;又本案已經進行逾兩年,卻於選前突然急著要結案,很難讓人不去懷疑承審法官是要刻意配合自訴人陳明文撰寫對伊不利,但能製作選舉漂白文宣的判決書等語,以此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暫不論聲請人上開主張全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何可信之處;且系爭案件經承審法官於108年10月3日訂於108年11月20日期日進行審理後,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延期審理,然未經該案承審法官准許,是聲請人本應遵期於108年11月20日到庭,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未準時到庭,經法官命書記官撥打電話督促聲請人到庭,此實屬司法實務為避免庭期空轉之常態,聲請人竟以此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自難採信。甚且,系爭案件迄今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配合選舉而趕於選前結案等語更屬毫無依據,亦不足採信。
四、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