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複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
陳君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溫翊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於97年10月1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詎被告長期以負面語句對待原告,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責任較重之一方。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家利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476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4,23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並無無法維持之事由,兩造分居係經彼此溝通所達成之協議,被告仍想維繫婚姻,被告所得多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於97年10月1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負面語句對待原告,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責任較重之一方,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家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二)如是,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各14,238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負面語句對待原告,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責任較重之一方等語,固據提出病例專用紙、當選證書、網路列印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
111、345頁、卷二第43至44頁)、原告臉書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47頁)、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憑。然查,病例專用紙、當選證書、網路列印資料、原告臉書翻拍畫面、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是否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乙節之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分居時間對於居住地點、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仍待解決,難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無法維持之程度。固然,證人即原告之母丁○○於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兩造走不下去,因為被告不夠愛家,沒有給家裡錢,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是原告告訴伊的,被告一個禮拜僅有回來兩次,原告一個人生活很辛苦,要上班又要帶小孩,原告懷孕時以流產跡象,因為要找奶媽費用很高,伊看原告沒有錢,就會塞錢給原告,伊到現在資助原告每月3至5千元,兩造一開始是住五股,原告第一胎流產,第二胎有流產現象伊就要原告回來住伊的房子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7頁),觀諸證人自陳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乙節為伊聽自原告所述,而證人又為原告之母,難認證詞具高度可信性,況被告確有將資遣費匯款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又兩造雖無法協議共同住居所而分居迄今,被告仍未間斷往返兩地,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非出於其主觀上的意願欠缺。再者,本院曾轉介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原告雖曾接受個別會談三次,但於第四次兩造共同會談後,即表明無意願再就婚姻部分進行共同會談,再參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4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5至64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明顯已因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而造成身心之不利影響,在原告與被告、未成年子女乙○○為適當溝通、理解、對話前,原告實不能僅憑其主觀上之意願欠缺,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其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請求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其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請求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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