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寧波東街交岔路口處之UBIKE單車租賃站時,見 文仲瑄 所有之電腦外接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各1個(擺放於購物紙袋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脫離本人持有而遺忘於前開租賃站之UBIKE單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文仲瑄發現前開物品忘記帶走而返回時已尋覓無著,始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蕭廣誠所為,乃通知蕭廣誠於108年7月22日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文仲瑄)。
二、案經文仲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廣誠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蕭廣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自前開租賃站之UB
IKE單車置物籃內拿取告訴人文仲瑄所有之電腦外接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各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南昌路派出所有另一件侵占他人物品的案件要到南昌路派出所說明,伊於撿到東西當天晚上有在 萬華 向不明員警表示有撿到東西,是員警要求伊把前開物品一併交給南昌路派出所,伊不會侵占人家東西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前開租賃站之UBIKE單車置物籃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外接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各1個,嗣於108年7月22日至南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將前開物品提出供警方扣案(業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租賃站及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不見後,於108年7月20日先至南昌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本案與另一被害人 房春龍 物品遭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之手法、地點、嫌犯特徵均相同,而另案犯嫌即為本案被告,正為南昌路派出所偵辦中,警方遂於108年7月21日聯繫被告,並告知被告涉嫌另外一件拿走人東西的案件,同時告知被告如果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物品還在被告身上,要一併帶到派出所,告訴人再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南昌路派出所完成正式的報案程序,被告則於108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始至南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人遭侵占之前開物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查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溫應祥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87至90頁)證述明確。本件被告於取得之前開物品後,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逕自將之攜回,遲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亦未通報UBIKE公司以協助返還失主,直至2日後因接獲警方通知已掌握其為取走物品之人後,始前往警局到案並交出前開物品,依此過程觀之,顯然被告於取得該等物品當時及其後,均無將該等物品交由警方處理或返還失主之意;被告仍將告訴人之前開物品自行留置而不予送交警方或返還告訴人,足徵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等物品之主觀犯意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亦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陳述「我有交到萬華區的派出所,他們請我拿回來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我當初是打算要送到萬華區的派出所,但因○○○區○○○道哪個派出所的警員在我拿去時得知我在南昌派出所也有案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是在路上碰到巡邏警員,我問他一下」、「(時間、地點?)萬華和平西路那裡,是當天晚上11點多」、「(巡邏警員是哪個分局或是單位的?)我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然其究係主張將前開物品送交到萬華區不明派出所,亦或是送交予不明巡邏員警,非屬明確,客觀上已難以調查,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有向萬華區不明員警表示撿到東西之情節隻字未提,本院復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亦回復「我沒有什麼證據要查,這件事情我講白了,檢察官傳訊員警來,員警也是胡說八道......」等語,當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辯詞,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
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