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悠遊卡」應補充為「記名式悠遊卡」、第6行「利用在餘額限度內消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應更正為「利用悠遊卡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地點」、「消費金額」,均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資料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偉強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記名式悠遊卡之目的即在於限制該悠遊卡僅能由記名之本人持卡消費,避免販售端無從要求查核身分而有冒用情形,且記名式悠遊卡如遭非記名本人任意消費,該消費之金額不由記名本人負擔,於記名本人重行申辦悠遊卡後,遭任意消費之金額亦會退還,此與非記名式悠遊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均見記名式悠遊卡即已含有拒絕非記名本人持以消費之意思,此不因店家疏於查核、或依現今科技阻止對非本人持記名式悠遊卡消費尚有困難而有不同,故持他人之記名式悠遊卡消費,當使悠遊卡特約商店誤認其為本人並同意其消費,自屬以不正方式持悠遊卡消費而取得財物或利益,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之罪。
(三)是核被告陳偉強所為,就侵占悠遊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
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之目的,而於同日內陸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拾得告訴人 陳小珍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進而持以使用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殊非足取,且被告先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拾得他人遺失物後,竟仍再次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尚屬輕微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間密接,是就被告所犯該二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未扣案,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1頁),然衡情因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為記名式,於告訴人申請補發悠遊卡後,遭侵占之悠遊卡內款項均會重行匯入告訴人所新申辦之悠遊卡,是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於告訴人掛失並重行申請後,應僅存卡片本身之材料價值,本院審酌悠遊卡卡片本體經濟價值甚低,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查,被告所侵占既為記名式悠遊卡,則被告對持以行使之對象所獲得之利益,自屬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因而獲得財物或免費搭乘捷運之利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90元應為其實施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7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125元│││上午7時45分許│忠孝西路一段│││││49號捷運台北│││││車站內統一超│││││商││├───┼───────┼──────┼──────┤│2│108年7月14日│捷運台北車站│25元│││上午8時3分許│站(進站)至│││││捷運江子翠站│││││(出站)││├───┼───────┼──────┼──────┤│3│108年7月14日│捷運江子翠站│20元│││下午5時36分許│(進站)至捷│││││運西門站(出│││││站)││├───┼───────┼──────┼──────┤│4│108年7月14日│捷運北門站(│20元│││晚間9時17分許│進站)至捷運│││││台北車站站(│││││出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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