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錦鋐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第
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程度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之態度消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生、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盧錦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鋐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1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9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欲違規穿越八德路之行人 周奕伸 ,因而不慎撞及周奕伸,致周奕伸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奕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奕伸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盧錦鋐亦不否認當下有煞車但已來不及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