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卷第9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107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5至6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右轉燈未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告訴人 吳侑軒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卷第97至99頁),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李家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駕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貿然切換車道而欲右轉,適有吳侑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其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吳侑軒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侑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侑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在前面已經打方向燈,是對方時速太快,從伊後面撞上來,伊右後車子擦傷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侑軒、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阮雋庭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之左握把、左煞車把手及左側車身,且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位置經定位後,告訴人機車係倒臥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案發時原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嗣被告突向右轉,遂以其前車頭撞到機車之車身左側等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辯以案發時係車子右後方遭告訴人從後面撞上來一節,尚難認屬實。再者,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車禍發生經過,但有拍到是伊車經過後,被告的車右轉才打右轉方向燈等語,核與證人阮雋庭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一致,則案發時被告並未先行及時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切換車道而欲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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