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相較,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均屬有別,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亦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00元,有期│││算1日│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1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084號│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4│││查│││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12號│108年度訴字第148號│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2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915號案件執│年度執字第5232號案件執│年度執字第14115號案件│││行完畢。│行完畢。│執行完畢。│└───────┴───────────┴───────────┴───────────┘┌───────┬───────────┬───────────┬───────────┐│編號│4│5│(此欄空白)│├───────┼───────────┼───────────┼───────────┤│罪名│傷害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 許起 至同年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55號案件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