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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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原告達盛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當時口頭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詎被告屆期未清償。
參、證據:提出匯款證明、存證信函、所有權狀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原告匯這些錢給被告,不是借錢,是我找原告投資。但現在投資還沒有做好,還在繼續進行中。後來,八十六年五月時原告說要用錢,他要退股,因為當時我們錢已經投資出去了,沒有錢給他,經協調結果,就拿壹個股東 馮文河 的房子提供給原告設定抵押伍佰萬元,給原告運用。原告向銀行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參、證據:提出登記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養牛場項目、公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聲請傳喚證人馮文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當時口頭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曾分別匯款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兩造爭點在於:上開款項究為消費借貸款或投資款?被告主張為投資款乙節,業經證人馮文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匯錢給被告是為了投資,後來原告說他要用錢,我就提供我在雲林的房子給他到銀行設定抵押。投資是自八十四年開始進行,是加拿大的WTI公司要到大陸設立牧場,我跟被告跟WTI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們資金不足,我們就問原告要不要參與這個合作案子,他願意,所以把錢匯過來,原告等於是參加被告的股份,我們總投入是四千萬台幣,我與被告約各二分之一,原告的肆佰萬,有算到這四仟萬裡面。原告的比例是占約十分之一。因為還沒有完成,錢還要不斷的投資進去。」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原告則未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參以,被告如確向原告借款,則原告為債權人,為何原告以自己為債務人以證人馮文河所提供之不動產向彰化商銀抵押借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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