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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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金園大戲院」及「 林文雄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欲向金融機構貸款,但因其於八十六年間在金園大戲院(設於桃園巿博愛路一百十二號)任職時年薪僅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由於薪資額度不高,不易貸得較高款項。其於未獲得金園大戲院及林文雄之授權下,即基於行使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變造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在桃園巿中正路某一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內,向刻印店人員稱其欲刻「金園大戲院」及「林文雄」二顆印章。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依其請求刻妥「金園大戲院」及「林文雄」印章各一枚並交予甲○○。遂後甲○○同日又在桃園巿民權路一百九十號四樓其住處,將金園大戲院負責人林文雄所製作交予甲○○保管之八十六年間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二聯上,有關給付總額欄之記載由「十八萬九千元」變造為「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另給付淨額欄之記載,由「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變造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並同時偽造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任聘於金園大戲院,職務為售票貝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將上開二印章分別偽蓋於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公司蓋章欄及負責人欄上。甲○○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簡稱遠東銀行),並分別持上開經其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手續。遠東銀行遂核准借其為期五年金額其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金園大戲院、林文雄及遠東銀行。嗣因甲○○上開貸款本息僅至八十八年九月份,經遠東銀行幾經催討、訪查,始知上情(有關遠東銀行另訴請甲○○涉有詐欺犯行部分,業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之內加以說明不成立詐欺罪而未起訴在案)。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 賴建如 、陳世杰及被害人林文雄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及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本票影本、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綜上足證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然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屬於與證明服務機關之證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公訴人此處之認定,稍有未洽,但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二枚印章,屬於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及印文,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另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收,亦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屬於二次行使行為,顯然觸犯之條文不同,但因二者間之構成要件相同(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案件,本質均屬文書,是二者之構成要件要無不同),且時間緊接,足見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稍有未洽。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𨔛加之。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犯下本罪,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金園大戲院」及「林文雄」之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金園大戲院」及「林文雄」印章各一枚,因被告自承犯後業已丟棄不在在,是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因被告行使,而由遠東銀行持有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該員工在職證明書亦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雖然被告行使後,遠東銀行再交還被告,但被告業將其丟棄不存在,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是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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