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參仟元,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內,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於現場之QTQ八九二號機車一輛,供其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百四十八巷與雲和街口,基於搶奪犯意,騎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行走於現場之丙○○,乘丙○○不備之際,自 梁淑芳 左後方搶奪丙○○所有置於其右肩之深色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六千五百元、證件、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品),遂後甲○○即行逃逸。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甲○○在台北科技大學廁所洗手台上拾獲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只(該國民身分證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百八十一巷三十五弄二十五號前,遭他人搶奪之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梁淑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只及乙○○所有機車一輛(上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及機車業分別由丙○○、丁○○及乙○○領回)。
二、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及搶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對右揭侵占事實,固坦承拾獲右揭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右揭國民身分證後有要交予警方之意思,並無犯罪意思云云。唯查被告右揭竊盜及搶奪之行為,除據被告自白外,亦據被害人乙○○及丙○○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又有被害人乙○○及丙○○分別領回機車及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另被害人乙○○失竊右揭機車後,其向警方報案之事實,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受理報案等可參。次查右揭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百八十一巷、三十五巷、二十五巷前,遭他人搶奪之物,業據被害人丁○○供承在卷,而被告辯稱其拾獲該國民身分證後有交予警方之意,並無犯意之意等語,但徵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底即拾獲該國民身分證,而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始為警查獲,其前後持有該國民身分證之時間,長達約二十天,苟被告確有交予警方之意,而無侵占之意,豈有長時間持有而不即時交予警方之道理,是足見其保有該國民身分證,應有侵占之意無誤,其有關其無侵占犯意之辯解,委無可取,此外右揭國民身分證業由被害人丁○○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綜上足證,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竊取、搶奪及侵占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中右揭被害人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因係先遭他人搶奪始遭遺棄之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七十八年五月五版,第一一九五頁),公訴人認係遺失物,尚有未洽,且被告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引為互異,又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屬數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為右揭竊盜犯行時,所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但由於被告犯後業將其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院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竟犯下右揭之犯行,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暨所生之危害程度等各種情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百四十八巷與雲和街口竊取所有權人及車牌均不詳之機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唯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曾竊取一輛機車,然由於被告自承業將機車丟棄,是本院無法進一步調查該機車為何人所有,及是否確實遭人竊取,又觀之全部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竊取該機車之補強證據存在(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固供稱被告騎機車搶奪其皮包,但由於「被告騎機車搶奪之供述與被告竊取機車間並無關連性,尚不足作為被告竊取該機車之補強證據,特此敘明。),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能逕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竊取該機車之唯一證據,本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搶奪犯行部分,屬於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