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達盛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鄭世杰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上訴人匯款予其之前即將 馮文河 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給上訴人作借款之擔保,並向上訴人拜託稱該不動產為其朋友所有,且借款期限僅為六個月,請求上訴人暫緩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清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才以前揭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因銀行要求如欲將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須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確保能領取借款,而自任為借款債務人。嗣因銀行鑑價結果只能借款六十萬元,上訴人始未實際貸款,而另行向彰化銀行南港分行貸款。
㈡證人 溤文河 為被上訴人之好友,且為合夥人,亦係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
之共同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與被上訴人串證將可獲得由上訴人共同分攤其合夥虧損、逃避共同債務人及抵押債務人責任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證人並不在場,自不能可知悉兩造間之借貸事宜,且其就有無將擔保物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一節,前後所述矛盾,是其證詞自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證人串證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顯係企圖賴債。倘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何以未訂立合夥契約,且無事前籌備會議之記錄或備忘錄等文件?更遑論於上訴人匯款前即已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供債權擔保。又被上訴人如確有於八十五間投資設立牧場,迄今已有六年,為何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之投資計劃或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其提出之養牛場項目影本中之授權書沒有任何人之簽名,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作成,與其稱於八十六年進行投資一節不符,而公證書上其上僅有一造關係人之簽名,並非兩造共同書立,且亦無加拿大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是其投資之說顯與常情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函、授信餘額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及現金流量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匯款如確屬借款,則上訴人豈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借款後未及二
個月債務未清償之際即再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將清償期一併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又於其清償期將屆至前之同年三月三十再借與一百萬元?其就借款原因悉無所問,借貸期間並無確定,借款利息又高達月息一分二,且分次借貸累次從無計算等等,實有違常理。
㈡上訴人稱因銀行撥付款項之故,乃自為借款債務人之說詞純屬不實,蓋因上訴人
可逕要求房地提供人自任債務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手續後,書立撥款同意書交由銀行逕行撥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直接保管債務人存摺印章之方式,直接取得款項,衡情自無可能願自任為債務人,而再背負另筆債務,是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各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萬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前揭款項是上訴人參與投資伊在大陸設立牧場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前揭時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匯款係借款,抗辯係投資款等語,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授權委託書、其公司現金流量表、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及原審卷第
四一、四二頁)。惟查,前揭上訴人公司股東簽名表示同意授權其代表人林俊宏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授權委託書及記載因被上訴人借款而支出上開款項之公司現金流量表,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書,由其單方面作成,其內容之真實性自足疑義,是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雖又主張於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前之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即已先交付其友人馮文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前揭所有權狀作借款之擔保,嗣因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還款,始以前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因上訴人後來需要用錢要退股,而錢已投資出去,經協調才由股東馮文河提供房地給上訴人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等語,且證人馮文河於原審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匯錢給被告是為了投資,後來原告說他要用錢,我就提供我在雲林的房子給他到銀行設定抵押。投資是自八十四年開始進行,是加拿大的WTI公司要到大陸設立牧場,我跟被告跟WTI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們資金不足,我們就問原告要不要參與這個合作案子,他願意,所以把錢匯過來,原告等於是參加被告的股份,我們總投入是四千萬台幣,我與被告約各二分之一,原告的肆佰萬,有算到這四仟萬裡面。原告的比例是占約十分之一。因為還沒有完成,錢還要不斷的投資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供借款擔保一節,已難以遽信。況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供前揭不動產予彰化銀行作擔保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本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彰南港字第六五九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後才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自難認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匯款前即已取得該權狀,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匯款前即先提供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作借款擔保云云,尚難採信。抑且,苟如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己取得前揭房地權狀,欲供借款之擔保,何以供款前未先估價,及至嗣後始知值六十萬元?(按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五百萬元)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迄未付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竟仍陸續滙款被上訴人而未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又何以嗣後八十六年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係以自己為擔保債務人等情,殊違常情。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前揭匯款係借款,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投資事實即不負舉證之責,本院自無須再就其所提之反證是否有瑕疵予以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各該借款及利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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