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義昌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 黃瑞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證人 吳照雄 於原審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其證言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1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係於八十八年間持票分四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係以票
據到期日為清償期限,惟查證人吳照雄證稱借款之時間為一年多前(即八十九年間),也就是發票日之後等語,雖證人嗣後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知要聽清楚法官之問題,而改稱在票載發票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從證人證稱借款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者不同,及證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臨訟應訴之態度,其借款事實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2被上訴人與證人雖均稱係分四次依票面金額借款,然證人吳照雄因向上訴人
承包工程,分別向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丙○○調借系爭票據以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除持有系爭四張票據外,另持有證人所交付之二張由丙○○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付款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是倘證人果真依據票面金額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次數應非四次,足見證人及被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3證人復證稱係在工程坍方前借款,票載發票日係在工程坍方之前等語,惟查
,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張)、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另持有之票據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五日),而工程坍方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受害鄰人達成和解),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證人證稱票載發票日在工程坍方之前,亦顯與事實不符。
4證人證稱本件借款「是 葉芳霖 帶我去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有部
分係葉芳霖借款當日拿給我的,他都是給現金,月息約定為一分,利息在借款當時就先扣除,我總共拿多少借款不記得了」等語。惟一般民間借貸之行情通常為月息三分,而因景氣欠佳之故,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民間借貸利息已高於月息三分,被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將資金借予個人,今被上訴人不僅將資金貸予不認識之個人,且又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並以顯低於借貸市場行情之約定收取利息,分次陸續借款予證人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若加上另二張票據共計一百五十萬元),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清償期為票載發票日,則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三十日即已屆期,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三十日才分二次提示系爭支票,白白損失近半年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與證人於不相識之情形,竟於先前債務未償還前又陸續借款,亦與常情有違。
5另依證人所言,每次借款均依票面金額借款,利息一分,利息先扣,惟本件
系爭支票面額均為三十萬元,即使扣除利息,證人每次取得之現金亦應相同,證人既證稱借款係於八十九年所借,又稱不知借款金額若干,足證被上訴人與證人間實際上並無借款行為存在。
6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之結論以觀,票據債權人承認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時,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票款之前手即證人吳照雄與被上訴人既均承認票據之收受係基於借貸關係,就該積極事實舉證應非難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證人吳照雄之證詞加以證明,並提出金額不符之帳冊,其可信度已低,證人之證詞又多所矛盾,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僅作為支付吳照雄下包工程款之用,因吳照雄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不復存在,吳照雄自應將票據返還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明知而仍取得票據,顯屬惡意,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吳照雄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已經消滅,吳照雄已喪失票據上權利,對於系爭票據無處分權,竟與吳照雄共謀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票據,並惡意以第三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票款,藉以切斷上訴人對原因關係瑕疵之抗辯,並利用票據無因性之規定意圖巧取利益,縱非惡意,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無權利之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從而請求鈞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信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一節: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證人吳照雄並無借款事實,且被上訴人明知前手無權
利而收受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證人吳照雄後方取得系爭支票,證人吳照雄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票載發票日前,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我是陸續分四次借款,‧‧‧借款金額有部分是葉芳霖借款當日拿給我的,有部分是葉芳霖在隔日或者是一、二天才拿給我的,他都是給我現金‧‧‧」等語綦詳,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金支出帳冊及公司帳戶提領六十一萬元存簿紀錄在卷可參。其餘三十萬元借款,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日常備用零用金周轉借支,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吳照雄。
2被上訴人係基於信任訴外人葉芳霖方允諾借款予證人吳照雄,對於吳照雄如
何取得票據及其與上訴人間工程糾紛等事均不知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前手即吳照雄與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非惡意,亦屬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一節:1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就證人吳照雄就系爭票據是否有真正權利加以調查
,縱非惡意,亦屬可得而知前手無權利之重大過失而收受無權處分人讓與之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得不明示其原因之所在,只要具備法定要件,權利即為成立,且票據為流通證券,得由執票人任意轉讓,「認票不認人」之作用,有助於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被上訴人本於信任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而收受系爭票據並貸予款項,並無不妥之處,遑論是否應對所收受之票據詳加調查以確定吳照雄對系爭支票有無真正權利,否則豈非阻礙票據之流通性而有違票據制度之精神及目的?2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有簽發支票予吳照雄之事實,則無論其抗辯借票予吳照雄
,或係用以作為工程款,均不得以其與吳照雄間之任何糾紛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而指稱被上訴人依惡意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屬合法有據。從而請求駁回上訴,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原係證人吳照雄所持有,而吳照雄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新建十二層集合住宅工程,為先行支付吳照雄下包工程款,故上訴人乃借票予吳照雄,詎吳照雄未注意相關營造安全之規定,造成工地鄰房毀損,為此上訴人已與吳照雄終止契約,並請求吳照雄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吳照雄與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竟仍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有上訴人所抗辯之惡意事由或重大過失存在?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得依據支票文義之記載而行使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無須就原因關係之存在或有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予證人吳照雄,以支付下包工程款之用,然因吳照雄施工不慎,造成工地鄰房受損,嗣並發現吳照雄係偽造訴外人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華公司)之大小章而向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上訴人已與進華公司終止合約並要求吳照雄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暫借條、同意書終止建築工程承攬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該二紙暫借條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及三十四萬三千元,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均不相符;因工地施工造成鄰房受損之賠償同意書,其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建築工程承攬契約協議書之立具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開各該用以證明鄰地損害事實之證據,其時間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吳照雄下包工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已終止與吳照雄間之契約云云,已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借款予吳照雄而收受系爭支票一節,於原審業已提出現金帳冊及存款簿為證,證人吳照雄於原審亦證稱係經由訴外人葉芳霖之介紹而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一再指摘證人所言先後矛盾、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帳冊金額亦與系爭票款不合等語,惟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即得就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不以證明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是被上訴人縱未能就其與證人吳照雄借貸關係之存在詳盡舉證,對其票據權利之行使亦無妨礙。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票人若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由主張該惡意事由存在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證人吳照雄,吳照雄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終止與吳照雄間之承攬契約,吳照雄已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被上訴人仍收受吳照雄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既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惡意取得票據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開所辯,無非係以:證人吳照雄於原審先證稱係於票載發票日之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復改稱借款時間在票載發票日之前,且其證稱月息為一分,與民間借貸行情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復未於到期日即提示系爭支票,遲至半年後方起訴主張權利,與常情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吳照雄於原審業已證稱其係持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葉芳霖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提出現金帳冊等文件用以證明曾交付金錢予吳照雄,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吳照雄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縱上訴人抗辯利息約定過低、被上訴人未於支票屆期時立即提示,與常情有違各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吳照雄並無系爭票據權利,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吳照雄冒進華公司之名承攬系爭工程,嗣因造成鄰地損害已遭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仍明知而收受系爭票據等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之事實,其徒以證人證述內容有瑕疵,即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吳照雄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並非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票據文義,自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規定,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述應予准許部分,並駁回逾該部分之請求,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信男,惟依上訴人所陳,證人吳照雄曾以欲發款予小包為由,向上訴人公司領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一千多萬元支票,劉信男為工頭,有向吳照雄要錢,吳照雄表示要跟上訴人公司領現金再發錢,然並未發款,造成上訴人須再發款予小包一次(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是縱劉信男到庭,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向吳照雄請款,或吳照雄未將自上訴人處領得之款項發放予小包而已,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即與本件爭點及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為並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一│台北銀行農│八十八年十│CZ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安分行│一月十五日│││月三十日│├──┼─────┼─────┼─────┼─────────┼─────┤│二│台北銀行農│八十八年十│CZ0000000│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六│││安分行│一月十五日│││月三十日│├──┼─────┼─────┼─────┼─────────┼─────┤│三│台北銀行農│八十八年十│NA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安分行│一月十六日│││月十四日│├──┼─────┼─────┼─────┼─────────┼─────┤│四│台北銀行農│八十八年十│CZ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安分行│一月三十日│││月三十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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