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第二六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金燕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發票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蕭金燕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均出於變造,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日及十七日,連續持上述變造之統一發票,分別前往表列之十家銀行詐領每張均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計詐領金額為四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金燕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銀行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事實,惟辯稱中獎發票均係其男友 陳昇權 所交付,伊並不知發票是變造的等語云云。惟訊之證人陳昇權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曾給蕭金燕上述之統一發票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助字第三九一號卷);又查被告前後所持往兌領之中獎發票共計十二張,均屬同一期之發票,且每張中獎金額均高達四千元,其中獎機率及中獎金額均為罕見;再查上述之十二張發票中,竟有七張之末五碼均為八六三六一、二張之末五碼均為五二七七六,凡此種種跡象,均得為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懷疑上述統一發票係屬變造,被告竟辯稱不知所持之中獎發票係屬變造,亦從未曾懷疑發票之真假,顯與事理有違;此外,復查被告於短短五日內分赴十家不同銀行分行兌領中獎發票,如確如被告所言確實不知所持有係經變造之發票,被告何以不求方便,將所有中獎之統一發票均集中在同一家銀行兌領,而需大費周章,先後五日間分赴十家不同銀行兌領?由此顯可推知被告確實明知其所持有之中獎發票均係變造,故刻意分散其領獎地點,以免銀行行員起疑。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至於統一發票可憑票對獎,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所採行之措施,不影響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又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乃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參照八十九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核被告持有已變造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進而行使用以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行為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接式同,罪名亦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變造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時原僅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嗣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審理後,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當,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酌;另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詐欺取財,其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論及此,容有疏漏,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發票號碼│兌領日期│兌領金額(新台幣)│├──┼──────────┼──────┼────┼─────────┤│一│誠泰銀行西園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二│誠泰銀行西園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三│誠泰銀行龍山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四│臺北銀行萬華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五│彰化銀行萬華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六│花蓮企銀中和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七│萬通銀行中和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八│萬通銀行中和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九│第一銀行永和分行│ML00000000│87.04.13│肆仟元│├──┼──────────┼──────┼────┼─────────┤│十│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ML00000000│87.04.16│肆仟元│├──┼──────────┼──────┼────┼─────────┤│十一│華南銀行懷生分行│ML00000000│87.04.17│肆仟元│├──┼──────────┼──────┼────┼─────────┤│十二│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ML00000000│87.04.17│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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