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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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約定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
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每月於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
.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18日起迄未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102,051元,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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