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尚非過鉅,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該罪之刑度、上述犯罪情節及被告並非竊盜慣犯,前僅有1次竊盜犯行及所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說明。
三、沒收: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