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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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98年度訴字第339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98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98年度聲撤字第29號、98年度蒞字第1416號),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案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