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
21弄丙○○即 陳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欲收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認股股條,而受代為向同業探詢,並於尋得出讓對象時,代為處理價款及債權讓與相關文件之交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洽商之行為,純係因受上訴人委託所為,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基於該股票轉讓合約書及股票認股權轉讓書所生之債權,再自為交易主體將之轉讓於上訴人之意思,而其亦僅依雙方同意之價格,通知上訴人匯款,扣除佣金後,將價金逕行轉交出賣人,並將取得之文件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名義受讓取得該債權之外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均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簽具,兩造間就此交易亦未另有權利義務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僅係受上訴人委託收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認股股條,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轉讓及股票認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股票買賣及股票認股權轉讓契約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丙○○(即 陳雨新 )誤載為 張羽鑫 (即 張雨新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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