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郭青山
郭至陽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文科為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鏡淳 ,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2月24日判決送達前,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楊文科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12月25日府民行字第1073310509號函可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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