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鎧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判決,茲發現部分漏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即屬上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罪名範圍。
二、查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既以被告葉鎧瑋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男子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即一般所稱乘機性交罪論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前述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惟本院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