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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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郭至琛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訴人 郭至陽
郭青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四至第五行關於「被告郭青山、郭至琛,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被告郭青山、郭至琛,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再分割出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非本件所指涉占用範圍〉,伊為管理者。上訴人郭至陽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編號C1部分及使用編號甲所示空地;上訴人郭青山在系爭土地搭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誤繕複丈日期為105年7月24日,下稱附圖2)編號D1所示鐵皮建物及編號D2所示竹棚(嗣已拆除),並與上訴人郭至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空地通行;上訴人郭至琛則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部分及使用編號丁所示空地,另與原審被告 郭莊秀美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占用如附圖2編號丙1、丙2所示土地通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郭至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1編號甲所示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郭青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D1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㈢郭至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1所示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1編號丁所示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編號丙1、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㈣郭青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1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郭至琛應給付被上訴人14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026元、3,638元、2,05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郭至琛則以:系爭土地旁鄰地為上訴人家族所有,若須拆屋還地,將導致家族土地成為袋地,衍生其他問題,伊願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無拆除必要;倘未能標售取得,則願拆除,不再主張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則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訴外人 郭樹 (郭青山之父,郭青山則為郭至陽、郭至琛之父)於日據時代即蓋有建物及設置電表使用,因不諳法律未於臺灣光復後申報為所有權人,遭被上訴人接管,惟郭樹仍繼續占有,並向被上訴人承租及繳納租金,郭至陽則繼受郭樹、郭青山之占有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竹財產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建築占用者可申請承租公有地,且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4日府財產字第1020164582號函(下稱102年11月4日函)要求繳納土地補償金並檢附縣有土地出租申請書,使伊信賴繳款即可承租,但被上訴人事後卻否准出租及甚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又附圖1、2編號乙、丙有部分範圍係政府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附圖1編號D有部分範圍係第三人種植樹木花草,並搭蓋鐵皮架及作為社區排水溝使用,與伊等無關。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郭至陽誤認繳清補償金即可辦理承租手續,並未發生因承認中斷時效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依被上訴人所請拆屋還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另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11日分割自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2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105年8月5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登字第1050006064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見原審調字1卷61、130至155頁)。又其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即原判決所載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4日再分割出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範圍存在於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故本件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仍屬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有最新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39至145頁)。雖上訴人抗辯其先祖長期占有使用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因登記推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更異於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情形(詳後述),自無可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抗辯歷來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具有占用正當權源云云。惟查,郭樹為郭青山之父,郭青山則為郭至陽、郭至琛之父,依其等與被上訴人締結「臺灣省新竹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過程略為:郭樹於56年間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郭樹、郭青山、訴外人 郭進德郭木水陳仙女 等人於59年8月21日申請過戶承租(見原審調字1卷193至195頁)。郭青山於60至61年間承租000-0地號內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1年2月10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郭樹於66年10月26日死亡(見同上卷113頁)。
郭青山於67至70年間承租000-0地號內土地,於75至78年間承租0000地號內00、內00土地,於79至84年間承租0000內00土地;郭至陽、郭至琛承租0000內00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11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郭青山於88至90年間承租0000-00地號土地;郭至陽、郭至琛承租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89年間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予郭至陽、郭至琛; 郭俊延郭家男 於91至98年間承租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予郭俊延、郭家男。0000-00地號土地94年7月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與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合併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另繳租及租賃契約情形略為:000-0,57年下期份,承租人郭樹000-0,60年繼續承租;承租人郭樹000-0,65年1期份,承租人郭青山000-0,67年繼續承租,承租人郭青山000-0,68年2期份;承租人郭青山0000內00,74年下期份;承租人郭青山0000內00,74年下期份,承租人郭青山0000內00、內00;75年6月20日租約,承租人郭青山、0000內00,78年下期,承租人郭青山。0000內00,00-00,郭至陽2人繳款0000-00,88年10月1日,承租人郭青山等情(依序見原審調字1卷16、111、21、113、13至14、40、15、42頁,原審簡字1卷110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租約沿革資料,兩造自94年後已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合法權源存在,則其所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查,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經原審先後兩度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2)可稽(見原審調字2卷98至100頁、原審簡字卷4頁,原審1卷96至98、104頁),及105年7月12日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房字第1050016055號函附稅籍證明、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地籍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可考(依序見原審調字1卷54至58、77至80、119頁,原審調字2卷10至13、55頁,原審簡字卷21至29、39至42頁)。雖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辯以附圖2編號D1係他人搭蓋鐵皮架使用;附圖2編號乙1、乙2水泥、柏油非其等所鋪設;附圖2編號D2面積大於郭青山搭蓋竹棚範圍云云。惟查,原審於106年7月24日第2次履勘時詢問附圖1編號D上鐵皮屋屬何人所有?上訴人郭至陽自承:D上建物(即附圖2編號D1鐵皮屋)是伊父親郭青山的等語(見原審1卷97頁)。另郭至陽於原審亦自承:「乙1水泥是我們舖的」等語(見原審2卷74頁反面),且新竹市政府106年6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60089836號函覆原審:「新竹市○○段○○○○○○○○號土地,本府並無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85頁)。再者,原審於105年12月16日第1次履勘現場,經兩造指界測量郭青山搭建鐵皮屋、竹棚及竹棚外至道路旁堆放雜物範圍如附圖1編號D面積142平方公尺,原審於106年7月24日第2次履勘,竹棚已拆除且雜物已清空,現場只剩鐵皮屋,經測量鐵皮屋範圍如附圖2編號D1所示97平方公尺,原竹棚及堆放雜物範圍則如編號D2所示44平方公尺等節,有原審2次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第1次履勘竹棚相片(見本院卷171頁)。是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未提出具體事證,事後所為翻異前詞否認占用或爭執已拆除部分面積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⑴郭至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拆除(面積114平方公尺),連同如附圖1編號甲所示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郭青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D1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⑶郭至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1所示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1編號丁所示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編號丙1、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辯以被上訴人違反新竹財產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函檢附縣有土地出租申請書,事後卻違反誠信原則拒絕出租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查被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函通知郭至陽停止占用系爭土地及繳納最近5年使用補償金,固檢附縣有土地出租申請書說明若係82年7月21日以前建物,可備申請書所載之應附證明文件申請承租,否則逕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見原審調字1卷83至84頁),僅告知上訴人在符合資格下,可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但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出租之義務。雖107年8月16日修正前新竹財產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並非規定「應」予出租,嗣為求立法明確性,現已將該法文移為第1款並修正為「得」予以出租,賦與被上訴人出租裁量權,符合私經濟行為之契約自由原則。況被上訴人陸續以103年6月27日府財產字第1030095795號函、103年10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30153170號函、103年12月22日府財產字第1030177735號函、104年2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40017534號函、104年8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40007750號函及105年3月18日府財產字第1050040035號函催繳未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見同上卷91至101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引起上訴人信賴其必定出租之情事存在。至上訴人郭至陽、郭青山另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毫無限制云云。惟觀諸上開裁判意旨,或為基於佃農生計考量僅收回部分耕地、或長期未行使租賃權坐視行為人占地建屋、或明知承租人違約卻仍長期換約引起正當信任、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將國宅移轉登記予承購人,事後所提時效抗辯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等情,要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上開抗辯云云,殊無可取。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參。
⒈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上訴人郭至陽以其受騙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依102年11月4日函所示,被上訴人以郭至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102年12月10日前5年使用補償金,郭至陽於102年12月10日繳納359,438元(見原審調字1卷7頁),客觀上足認其承認該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未再請求郭至陽給付該段期間不當得利,與時效中斷與否無關,況郭至陽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受詐欺繳款之情事存在,復未於1年內撤銷所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其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另郭至琛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則提出租賃關係存在,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為租金之申請書(見同上卷10頁),自無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促字卷1頁),經郭至琛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請求郭至琛給付自105年5月5日回溯5年(即100年5月6日起)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追加郭青山為被告並請求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見原審調字2卷8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郭青山給付自105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100年11月19日起)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再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建築材料、米粉機器及供住
家使用,並未出租牟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序見原審調字2卷99至100頁、原審1卷97至98頁),另系爭土地周遭環境,除臨新竹市○○路○段有多家商店外,其餘多半為住家,有兩造提出現場環境相片可參(見本院卷205至209、221至223頁),本院認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資料(見原審調字1卷59至6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青山、郭至琛分別給付233,017元、104,410元,郭青山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郭至琛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依序見原審調字2卷95頁、促字卷1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各自騰空返還占用如附圖1、2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應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5,026元、3,638元、2,0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郭至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指107年6月14日再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1編號甲所示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郭青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D1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郭至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所示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如附圖1編號丁所示空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編號丙
1、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青山、郭至琛分別給付233,017元、104,410元,及各自105年11月24日、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5,026元、3,638元、2,0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命上訴人拆除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4至第5行關於命郭青山、郭至琛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與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5項及理由相反(見原判決8、20頁),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占用土地位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土地補償│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6年1月1日起││占用人│編號│面積(㎡)│金數額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按月給付金額│││││付金額││├────┼──┼──┬──┼───────────────┼─────────────────┤││C1│114││163×4,900×50/12×5%=166,396│郭至陽於102年12月10日繳納97年11月1││├──┼──┤│163×5,300×36/12×5%=129,585│日至102年10月31日補償金359,438元,│││甲│28││163×7,400×12/12×5%=90,310│已承認此部分債務。││├──┼──┤163│●應繳補償金共計356,291元,已│●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郭至陽給付相當│││乙1│││繳359,438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同被上訴人之計算││├──┤21││163×7400×5%÷12=5,026│方式及金額。因郭至陽已繳359,438││郭至陽│乙2│││●應按月給付5,026元│元,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後未請求郭至│││││││陽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見原審│││││││1卷107頁反面)。│││││││●應按月給付5,026元。│││││││(163×7,400×5%)÷12=5,026元。│││││││●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日已到期之│││││││金額為80,416元。│├────┼──┼──┼──┼───────────────┼─────────────────┤││D1│97││162×4,900×50/12×5%=165,375│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郭青山給付自100││├──┼──┤│162×5,300×36/12×5%=128,790│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D2│44││162×7,400×12/12×5%=59,940│金不當得利金額:││├──┼──┤162│●應繳補償金共計354,105元│(162×4,900)×(13.39/12)×5%=4│││乙1│││118×7,400×5%÷12=3,638│4,287││├──┤21││(扣除已拆除D2竹棚面積)│(162×5,300)×(36/12)×5%=128││郭青山│乙2│││●應按月給付3,638元│,790│││││││(162×7,400)×(12/12)×5%=59,│││││││940│││││││●共計233,017元。│││││││●應按月給付3,638元。│││││││(D2竹棚已拆除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118×7,400×5%)÷12=3,638。│││││││●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日已到期之│││││││金額為58,208元。│├────┼──┼──┼──┼───────────────┼─────────────────┤││B1│24││66.5×4,900×50/12×5%=67,885│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郭至琛給付自100││├──┼──┤│66.5×5,300×36/12×5%=52,868│年5月6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丁│15││66.5×7,400×12/12×5%=24,605│不當得利金額:││├──┼──┤66.5│●應繳補償金共計145,358元│(66.5×4,900)×(19.84/12)×5%│││丙1│││66.5×7,400×5%÷12=2,050│=26,937││├──┤27.5││●應按月給付2,050元│66.5×5,300×36/12×5%=52,868│││丙2││││66.5×7,400×12/12×5%=24,605││郭至琛│││││●共計104,410元│││││││●應按月給付2,050元。│││││││66.5×7,400×5%÷12=2,050│││││││●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已到期│││││││金額為32,800元。│└────┴──┴──┴──┴───────────────┴─────────────────┘註1:乙1、乙2為郭至陽、郭青山共用,面積各以1/2計算。
丙1、丙2為郭至琛、郭莊秀美共用,面積各以1/2計算。
註2:【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占用期間(
以年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㈠97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4,900元/平方公尺。
①被上訴人請求97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50個月。
②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郭至琛給付自100年5月6日至101年12
月31日,共19個月又26日,即19.84個月;被上訴人請求郭青山給付自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3個月又12日,即13.39個月。
㈡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②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郭青山、郭至琛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③郭至陽已繳納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計359,438元。
㈢105年申報地價為7,400元/平方公尺。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②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郭青山、郭至琛給付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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