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庭淯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遂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各項文件資料到院。聲請人固於107年12月5日及同月11日提出陳報狀,然該陳報狀亦僅檢附部分資料,未依系爭裁定所示提出各項完整資料。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年1月16日為訊問期日,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因與債務人本人聯繫後,其稱會再提出,惟迄未提出,且告知債務人本次庭期後,債務人亦無如期出庭,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