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郭青山
郭至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應分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分別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陸元、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應拆除返還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分割後新竹市○○段○○○○○○○○號土地(即原判決所載分割前2162-18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105年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支付命令卷3頁),核定上訴人郭青山部分為3,658,000元(計算式:31,000×118=3,658,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851元;上訴人郭至陽部分核定為5,053,000元(計算式:31,000×163=5,053,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641元。至上訴人郭青山、郭至陽依原審公文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序見本院卷73、67頁),應分別返還上訴人郭青山溢繳4,306元(計算式:60,157-55,851=4,306)、上訴人郭至陽溢繳1,188元(計算式:77,829-76,641=1,18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信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