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洪淑華
洪雪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 洪宗賢 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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