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第八六○○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㈠之「隨即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
「隨即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證據編號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卷」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
㈣證據編號五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各一份、扣案機車鑰匙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一、㈠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