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69號聲請人 海寶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澍平 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陳明 律師被告 李昭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昭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6年11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主要立論,
乃基於認定聲請人有要出資招待重要客戶 林佼 霓赴韓國、香港及深圳旅遊,然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 高澍平 之配偶 高綉絹 於106年4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明確結證稱:「海寶沒有要招待 林佼霓 」,而大客戶林佼霓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海寶有沒有招待,我不知道」,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前述認定,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苟聲請人有要招待林佼霓前述2次旅遊費用,則此必為被告所明知,林佼霓相關之食宿機票、購物等開支,即應全部由聲請人公司負擔支付,被告如有墊支,自應向聲請人請款,乃被告竟不此之圖,於2次旅遊最後1日,逕向林佼霓請求給付食宿之款項,復於返國後,再向聲請人請求其墊支款項,重複請領款項之詐欺犯行如此明確,乃原處分書竟謂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屬「入人於罪而不擇理由」,其認定事實顯與常理有違。
㈡聲請人早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就本案赴
韓及赴港日支費部分,主張:「至於林佼霓之韓國日支費,因本次韓國之旅,參加4人均委託被告統籌處理,而大家均無韓幣,故由告訴人公司先預給被告100萬元韓幣,俟實際支出之費用,4人平均分擔(被告部份當由告訴人公司負擔)。被告回國後向告訴人公司報支稱4人共支付日支費韓幣472,670元,並退回還韓幣527,330元,則共同出國4名人員在韓國之日支費為韓幣472,670元(1,000,000-527,330=472,670),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505元,並命 洪榕珮 全額入帳。4人每人應各分擔3,376元,故被告即據之向公司報支林佼霓之韓國日支費3,376元。惟此項日支費,被告並未提出所有支付憑證,只交予洪榕珮部份憑證,洪榕珮雖請被告補具憑證,但被告並未補具。日支費之部份被告指示會計洪榕珮按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之國外各地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該次出差所有人之所有支出之各項雜項費用額報支,故被告即按此規定向告訴人報支,香港為每日美金29
5元*3天,折算為26,532元,深圳為每日美金142*1天,折算為4,257元,共計請領30,798元。惟此乃4個人之花費,應由4人分擔(被告部份當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則每人之日支費為7,697元,被告即據報支林佼霓之韓國日支費7,69
7元,惟此項日支費,被告同樣並未提出所有支付憑證,僅交予洪榕珮部份憑證」。本案歷經2次發回續查,自聲請人提出前述指訴,迄今已逾2年,乃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當時確有該項日支費之支出,其犯罪嫌疑實極灼然。
㈢另證人高綉絹於106年4月19日結證稱:「坐商務艙,是由
被告信用卡點數升等一節,這是延續被告的舊制度,出差搭乘飛機累積里程點數,應屬公司所有,這可以分得出來,所以用里程點數幫林佼霓升等,不會補給被告」乃原處分仍認定「被告係以刷卡及扣抵被告帳戶之里程數升等方式,支付林佼霓上開韓國旅遊之商務艙機票費用」,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事證相違。
㈣且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庭訊時亦明白供稱:「對林佼霓的
證詞沒有意見,林佼霓有說她要付所有的錢」,既然林佼霓業已向被告表示伊願給付全部旅遊費用,含機票、食宿、日支費及購物支出,被告何以於受領 林女 支付費用後,又再度向聲請人請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應極明確。
㈤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主要之論在於認定聲請人有意
招待林佼霓出國旅遊、看貨,故被告向聲請人請領林佼霓到韓國及香港之機票、住宿及日支費,並無詐欺犯罪之行為,惟聲請人根本無免費招待林佼霓出國觀光、看貨之意思,被告施行詐術,蒙蔽聲請人伊已向林佼霓收取旅費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向聲請人重複請領林佼霓人之全部旅費,被告辯稱聲請人同意免費招待林佼霓2次出國旅遊,業經證人高綉絹所否認。事隔多年,在高綉絹與林佼霓用通訊軟體閒聊時,林佼霓方告訴高綉絹被告為其墊支之旅費,伊在韓國及香港當時即請與被告結算,當場如數支付予被告。但被告不但未告知聲請人負責人張澍平或高綉絹,卻竟另又向聲請人請領該旅費。被告既主張林佼霓之旅費應由聲請人招待,則被告自應將其向聲請人詐領之旅費交還給林佼霓,乃其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前,仍未告知聲請人此事,亦未交還林佼霓,詐欺罪嫌已甚明顯,自難卸詐欺罪責。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一再以證人高綉絹、林佼霓之證述,指稱聲請人
本無意招待證人林佼霓赴韓國、香港及深圳旅遊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證人高綉絹為聲請人代表人高澍平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一致,證人林佼霓亦僅證稱:不知聲請人是否有招待等語,倘若聲請人於案發時確實無意招待客戶林佼霓,何以被告於前開2次旅遊結束後,向聲請人請領相關款項之時,負責檢視開支傳票並蓋章核可之證人高綉絹均未表示異議,並接受被告以代墊證人林佼霓之機票、住宿及日支為由請領款項,亦未曾向證人林佼霓追討最後實際由聲請人支出之旅遊款項,卻於數年後聲請人與被告產生各種爭議後,才提起本案告訴指稱聲請人無意招待林佼霓,顯然難以採信,是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詐欺、背信之犯行。
㈡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明知證人林佼霓已支付其個人相關費用
給被告,被告仍向聲請人請款涉嫌詐欺等語,然證人林佼霓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和被告出國觀光,機票及飯店住宿都是被告訂的,上開韓國旅遊共有4人一起去,旅途中之餐飲及交通等費用都是由被告墊付,最後1天在飯店內,我請被告算好將該次旅程應該分擔支付的住宿費、餐費及交通費等費用,之後就以新臺幣支付該等費用。當時被告是將我該分攤的金額總數寫在便條紙上,我沒有仔細去看明細,總數應該是2萬元左右。另行程中,我與被告2人自行去走其他的行程,過程中有買東西或其他的支出,也是由被告先付錢;上開香港及深圳觀光部分,旅途中的花費也是由被告墊付,但不記得本次旅遊花了多少錢;另被告或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澍平之妻高綉絹都沒有提到該2次旅遊,聲請人是否有要招待,也無法判斷伊付的錢到底包含哪些項目,因在當地相關支出,都是由被告墊付的等語。是證人林佼霓雖證稱其有分擔上開2次旅遊之費用,惟對於該2次旅遊途中,其個人詳細消費明細及分擔之費用,均無法記憶,亦不知聲請人是否有招待其部分旅遊費用,要難僅以證人林佼霓上開不精確之證述,即認林佼霓完全支付其自己住宿、餐飲及交通等費用,而遽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重複請領林佼霓部分款項之詐欺犯行,即難逕以刑法詐欺或背信罪責相繩。再依上開證人林佼霓之證述,林佼霓於上開韓國旅遊所分擔之費用為
2萬元,而該金額與同地區、同日數(4日)之旅遊消費金額相比,似嫌過低,自無法排除林佼霓支付之2萬元僅為其與被告2人自行逛街購物所分攤款項之可能。
㈢另依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長航法字第2016
0092號函及所附購票證明(見偵續一卷第35頁)可知,其中被告部分,自臺灣至韓國來回機票票價均係以里程數換購商務艙,另證人林佼霓部分,自臺灣至韓國機票來回票價,係扣抵被告之里程數而升等商務艙,未折扣價單趟1萬6,854元,來回共支出3萬3,708元,是被告以自有里程數換購自有商務艙機票,仍係支出等值現金票價之里程,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傳票及出差請款明細(見他卷第2、4頁),被告本人部分,僅申請2萬8,000元票款,且屬聲請人應支出之員工出差費用,聲請人亦無異議,被告本人支出機票部分應無涉罪嫌;另被告代支證人林佼霓部分之機票購票支出,被告亦只申請2萬8,000元票款,仍在合理範圍,縱使證人林佼霓供明曾支付2萬元予被告,惟此僅僅來回機票價格即不足支應,則證人林佼霓於旅韓行程4日中,共支出個人2萬元購物及零碎費用支出,為數並不多,核與被告所辯係代客戶即證人林佼霓支付購物費用之情有高度可能性。又聲請意旨雖指證人高綉絹證稱:出差搭乘飛機累積里程點數,應屬公司所有,所以用里程點數幫林佼霓升等,不會補給被告等語,縱先不論該次購票扣抵被告之里程數是否真屬於公司所有,然臺灣至韓國商務艙來回機票原要價3萬3,708元,被告以里程數扣抵升等證人林佼霓之機票僅申請2萬8,000元票款,顯低於原票價,亦難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情。
㈣再依證人即聲請人會計兼出納 洪榕佩 之證述,聲請人就此2
次旅遊之日支費用係以被告實際花費金額及每日補助總額方式計算,且被告並未積極以替林佼霓支付日支花費為由,將林佼霓部分單獨計算向聲請人請款。況證人高綉絹亦同參與韓國旅遊,且一同申請日支費用,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傳票(見他卷第3頁)足據,則被告僅申請支出證人林佼霓3,376元之日支費用,核與高綉絹亦支出相同費用,應係交通、住宿、三餐飲食及參觀場所票價等費用,為同行每人一同支出相關所需預先定價計算,並為證人洪榕珮所提供之零用金中先行支出,此部分並經證人洪榕珮陳明在卷,顯與被告向林佼霓回收代墊之購物費用無關,足見被告支出之日支費用合理有據,並為日後銷帳而已,難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情。另聲請人派被告陪同客戶林佼霓與員工高綉絹、 高淑清 前往香港、深圳看貨,事後被告申請3人機票費用,每人8,397元,及4人零用金每人香港日支費用295美金、每人深圳日支費用142美金及住宿費1萬1,5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傳票及出差請款明細足憑(見他卷第5至7頁),日支費部分依證人洪榕珮所述,聲請人既於被告報支時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之國外各地每日給付金額計算出差日支補助費用無異議,即表示無論有無支付憑證,聲請人均同意一律以香港每日美金295元,深圳每日美金142元計算,豈有於數年後始要求被告提出支出單據以證明當時確有該項日支費支出之理。再證人洪榕珮亦證述被告及證人高綉絹均有申請機票、日支、住宿費用,並經證人高綉絹看帳及同意等情,是被告申請支出林佼霓之機票及日支出費用等,均與高綉絹之支出相同,且聲請人係帶林佼霓前往看貨購買珠寶之商務行程,聲請人即有為客戶支出上開費用之考量,此為預期之事,即難謂不合理,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情。況即使不計算林佼霓香港住宿費,因被告與林佼霓係同住一房,即因被告自住一房,亦應支出同一費用(無計算半房費用之理),此費用之支出並非無據,即見聲請人仍就住宿費用提出告訴,其理由亦屬牽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背信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