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鎧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鎧鴻之前案紀錄:
1、莊鎧鴻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莊鎧鴻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上開1部分所示之刑,再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月23日、2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莊鎧鴻仍不知悛悔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9日下午5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燦坤3C賣場」新竹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斷連接電腦主機之防盜線後,將華碩牌桌上型電腦迷你主機1台(序號:F9MSCG00009W)藏於衣物內挾帶出賣場,得手後,將贓物置放在其新竹市○○路○○巷○○號4樓住處,嗣該賣場營業部門電腦股股長 何家榮 發現上開電腦主機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竊盜者之長相。嗣於105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莊鎧鴻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住處拘獲,經警主動詢問是否涉及本案竊盜犯行,莊鎧鴻始坦承上情,並帶警至上址住處,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電腦主機(業已發還何家榮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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