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請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對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關於拍攝其小倉庫、商店賣場往返辦公室通道、辦公室刷卡機處所之監視器,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分之錄影檔案為拷貝之證據保全處分。
理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莉雯(下稱聲請人)以其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中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遭被告 陳麗香 、 陳盈諺 於107年3月23日晚間10點至11點間強行包圍妨害其自由為由(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並記載遭現場之人阻止刷卡等語)而聲請就拍攝上開商店之小倉庫、往返辦公室通道、辦公室刷卡機處所之監視器,於107年
3月23日晚間10點20分至11點10分之錄影檔案為證據保全處分(見聲全字卷第1至2頁)。
㈡經本院徵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之意見,函復結果為:聲請人有聲請保全證據,惟已遭駁回等語;另檢附桃園地檢檢察官107年度保全字第23號處分書駁回保全證據處分書,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未敘述事發情形,難判別可能之犯罪事實為何,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證據有何湮滅等情事已為釋明,難認有保全證據必要性等語(見聲全字卷第7至9頁)。
㈢然本院衡以本件主要爭點既為聲請人所指述於上開時間在商
店內有無遭人包圍、阻止刷卡等妨害自由行為,則拷貝上開時間拍攝上開商店之小倉庫、商店賣場往返辦公室通道、辦公室刷卡機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顯有助於直接釐清聲請人前揭指訴之虛實,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確實有相當可能因時間經過導致檔案覆蓋而湮滅,認確有保全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