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及持卡人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十四元(訴訟裁判費五百三十四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