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未悛悔,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細故與 蘇靖貽 口角,進而出手毆打 蘇女 ,蘇女奔往鄰近之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甲○○自後追打至派出所前(蘇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該派出所執勤警員乙○○著制服上前處理,甲○○竟出拳毆打警員乙○○臉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乙○○嘴唇破裂腫脹成傷,旋經其他警員合力制止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該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靖貽警訊所供、警員乙○○到院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受傷照片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施暴行為而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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