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己○○
乙○○戊○○甲○○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存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在案。茲經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臺東郵局第二五九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及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三八號卷宗乙份核閱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