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私設停車位問題,時生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雙方再生爭執,繼而各以傷害之犯意互毆,致甲○○胸口五×五公分挫傷;乙○○則受有口鼻部外傷、口腔內牙齒動搖之傷害(甲○○傷害乙○○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遭被告打得頭暈,被告打伊臉部及鼻子等處,伊去醫院檢查,根本無能力反擊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情節,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 姚文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為停車位的問題吵架,後來里長有出來調停,結果甲○○就往被告的肩膀拍一下,要他憑良心講話,乙○○就出拳打自訴人的腹部,自訴人往後退了幾步,並有出拳打被告的臉部。」等語(原審卷第廿六頁)。證人 王啟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我當天要出門找朋友,結果一出門就看到他們二人吵架。是因為停車的問題。我有看到乙○○先出手打自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廿五頁)。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依上開兩證人所證,固係指被告乙○○先出手打自訴人,惟自訴人自承,因被告先出手打伊,在眾多人面前,伊甚為氣憤,才與被告扭在一起等語,足見兩人互有出手攻擊對方。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自訴人所述,係被告先動手打自訴人,自訴人在眾人面前受此屈辱,甚為氣憤,與自訴人扭在一起等語。而自訴人因本件衝突,口腔牙齒動搖,口、鼻外傷流血,因而另案自訴本件自訴人傷害,業據本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故自訴人與被告,先後出手攻擊對方,使對方受傷,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未毆打自訴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黃偉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九點時,我接到電話說該處有爭執,所以我就到現場去調解,我到現場時雙方尚未打架,後來因雙方言語衝突激烈,後來甲○○先出手打乙○○,三、四拳後黃先生就倒地了。」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證人姚文麗、王啟明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自訴人、被告二人受傷情形不符,證人黃偉成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私設停車位云云,依卷附陳情書(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甲○○亦為陳情人之一,該停車位顯非 吳某 設;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二二號甲○○被訴傷害案,認定係乙○○私設停車位。而甲○○就此認定,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故該停車位係乙○○所設,原判決認定有誤,自非允當。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尚非無據。至於自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則非有據。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高從洋 、 吳麗勤 、梁榮英等人,以證明係乙○○私設停車位及先動手打自訴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聲請再傳喚證人黃偉成。因上開自訴人、被告於上訴審所爭執各點,本院已予釐清,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併予敘明。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私設停車位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台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四號乙○○傷害案與本件係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蔣高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