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卅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土木監工,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塑六輕廠區載運材料、工人或巡視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區○○路北側過磅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環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丙○○),違規行駛於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東環路欲右轉進入上開過磅車專用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乙○○僅注意到另一台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拖板車,未注意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上開重機車左側,使甲○○及丙○○人車倒地,致甲○○左踝鈍傷,丙○○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丙○○)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案可考,被告乙○○亦自承其偏左逆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東環路,且當時僅注意到另一台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拖板車,未看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二車相撞,足認被告乙○○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疏失。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卻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其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土木監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台塑六輕廠區載運材料、工人或巡視工地,業經其自承在卷,故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其中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基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均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為輕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原審法院及檢察署前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考,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中傷勢較重,且對之起訴求償之丙○○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十八萬元,有原審八十九年調字第六十二號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蔣高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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