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某日,在台南縣安定鄉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 陳添福 」印章一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左右,在台南市○○路○段三七四之五號甲○○住處,與甲○○聊天之際,乘其不注意,打開客廳桌子抽屜,竊取甲○○所有空白支票共十二紙(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號等)得手後離開,嗣乙○○因其經營公司被倒債急需款項支付貨款,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南市○○區○○街○段○○巷○○號住處,在竊得其中之四紙支票上(其中二紙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連續盜蓋其所侵占「陳添福」印章,分別填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七千元不等(二張票號不詳支票金額均為二萬五千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金額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金額四萬七千元),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持向不知情之 王續典 調借現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供其支付貨款,其中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面額四萬七千元)經王續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提示付款,因上開支票早已為甲○○向銀行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餘三張支票乙○○已向王續典以現金換回),王續典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侵占他人遺失印章,並持印章盜蓋於甲○○所失竊之前開四紙支票上,持向王續典調借現金達十三萬餘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十二紙支票係伊拾獲,並非自甲○○家中竊得,拾獲支票時間已不記得云云。
二、惟查,右揭侵占印章及竊取 王政君 所有空白支票嗣簽發後行使之事實,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王政君提出經剪下之支票票號欄部分五紙、支票影本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王續典證述失竊支票四紙係由被告持向伊調現綦詳,另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左右被告曾至其店內, 嗣伊 由監視錄影機拍攝到竊取支票者之背影,伊認係被告,遂至被告家中,被告承認支票係伊竊取,並將十一紙支票票號剪下交還予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印章並竊取甲○○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之犯行,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辯稱支票係拾獲云云,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並進而以其先前拾得之「「陳添福」印章偽造支票,復持該偽造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詐取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害人王續典既將被告行使之偽造支票提示,足徵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涉犯詐欺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連續偽造前開四張支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已返還調借款項予被害人王續典及其犯罪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卸,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四百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於偽造支票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A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六紙,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支票,業經滅失(此為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併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