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 卓勇山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証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己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告卓勇山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卓勇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門廣場處,被二名陌生人強押上車,並押至高雄縣觀音山某處,直到當日下午五時始獲釋放,以致被告無法出庭,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具狀聲請另定期日開庭,原審竟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三萬元,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卓勇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原審法官先後定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年三月二日審理,並通知具保人甲○○○,請帶同被告到庭,上開傳票均按址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郵局退回送達證書可考。嗣經原審先後二次飭警依法拘提無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函及拘提告書可稽。抗告人雖稱被告卓勇山開庭當日被強押至觀音山某處,以致無法到庭;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門廣場處,上班時間人員出入頻繁,並有法警駐守該處,被告何能遭人強押?且被告事後亦未報警處理,所辯自不足採信。況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度飭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多次前往拘提未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及拘提告書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三萬元,核無不合,具保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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