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八、六四0二、八五七四、二六二七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七、一三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詐欺罪部分)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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