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監事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無效(見一審卷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嗣變更聲明求為宣告上開選舉產生之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均當選無效(見二審卷㈠四頁、卷㈡四頁、卷㈢五八頁、一二三頁)。原審業已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合法,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並以當選無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而民法並無準用之規定,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由,而就此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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