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丁○○己○○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外勞SABORANDET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外勞駕車肇事之行為,客觀上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判命上訴人就該外勞之侵害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核無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涵攝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等情,泛言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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