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6、1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五五四一七號、六0-ZHC0五七四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四‧八公里,因「速限一一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二公里,超速一二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HC0五五四一七號、ZHC0五七四0四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五五四一七號、六0-ZHC0五七四0四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定車輛二次行經該路段時,均以合法速限及容許範圍定速巡航,然二次雷射測速器測得之數據卻均為一二二公里,顯示該雷射測速器存有誤差,舉發機關應出示該機器之檢驗合格證,並告知該雷射測速器之型號,以示公允,否則即應撤銷本件違規裁決。伊僅欲了解真實之科學鑑定,以期讓人民行在道路上有所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部分違規行為態樣有難以確認行為人誰屬之特性,依法乃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月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四‧八公里處,因有「行車限速一一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二公里,超速一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HC0五五四一七號、ZHC0五七四0四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二紙在卷可稽。
㈡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HC0五五四一七號舉發通知單經舉發
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甲○○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異議人之配偶 楊國華 代為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則該舉發通知單於是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舉發事實不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前向處罰機關即「臺中區監理所」申訴;惟查,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另為收受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HC0五七四0四號舉發通知單後,始由其配偶楊國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一併就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HC0五五四一七號、ZHC0五七四0四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交八字第0九七0八七0三九四號函、異議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其就公警局交字第ZHC0五五四一七號舉發通知單申訴之部分,顯已逾應到案日期。且查,異議人之配偶楊國華雖於異議陳情書中自陳為本件駕駛人,與異議人係夫妻關係,並載明聯絡地址及電話,惟其提出陳情書之對象並非處罰機關「臺中區監理所」,又其係以「楊國華」之名申訴,而非以受處罰人即本件異議人名義申訴,異議人本人事後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臺中區監理所」告知實際駕駛人,是其等所為自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轉罰要件不符。再查,異議人之配偶楊國華提出上開異議陳情書後,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警交八字第0九七0八七0三九四號函函覆申訴人楊國華舉發無訛,並將該函轉知原處分機關,惟舉發機關並未將上開異議陳情書以附件形式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自難僅憑舉發機關函文而驟認異議人之配偶楊國華為本件應歸責人,而逕以其為裁罰之對象。從而,本件受處罰人仍為汽車所有人甲○○,是原處分機關以其為受處分人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以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交八字第0九七0八七0三九四號函之說明:「本隊所使用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行駛中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測速照相機即自動照相;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其誤差值及精準度均在『度量衡器實施規範』檢測範圍內,且每年皆送檢驗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案係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予逕行舉發」等語,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一三‧四五0GHz『Ku-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檢定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有效期限: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以其車輛裝設定速系統,而質疑上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並無可取,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