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間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減刑後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
2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