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丙○○
12弄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名 陳財發 ,於82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重測後為文石段975地號)、旱地、面積1740.9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1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甲○○,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並已付清價金。依據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過戶之權利人,由買受人決定,與賣方無關。
(二)甲○○因係受原告之託訂約,旋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原告,但受限於當時法令,一時無法過戶,為求保障,乃擬先設定抵押權,惟因被告變更印鑑,致無法辦理登記,原告為保全日後執行,嗣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在案。
(三)前開土地嗣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4月4日以2,066,800元拍定,已無法再行過戶,此係被告故意及因可歸責其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買賣契約係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甲○○訂約後,已指定原告為過戶名義人,茲因土地遭拍賣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
(一)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收據影本一紙、印鑑證明影本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澎湖地政事務所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82年度存字第014號提存書影本一紙、本院提存所(92)澎院隆存字第0316號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5日澎院明執仁94執字第1175號通告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0日澎院能執仁94執字第1175號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6日澎院能執仁94執字第1175號通知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4日澎院能執仁94執字第1175號函影本一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5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17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真實。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買賣標的之前揭土地,因強制執行由他人買受,被告已無從再過戶給原告,此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已給付之價金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11,89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000元,合計15,890元,併予確定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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