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壬○○丙○○庚○○○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己○○、壬○○、丙○○、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潘德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甲○○、己○○及壬○○部分: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甲○○、己○○及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庚○○○、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雖曾於上開時日應被告甲○○及己○○之要求,前往原告銀行簽寫
二、三次保證契約,惟據被告甲○○等告知係要請其擔任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保證人,並未提及係要請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於上開借據簽名時,借據上之借款金額並未填妥,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
(二)被告庚○○○及戊○○係因女兒己○○及夫婿甲○○所經營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要辦理進口業務,擬向銀行借款,始會在借據上簽名。而被告庚○○○既不識字,且原告銀行職員亦未告知合約內容,上開契約應係無效。又被告戊○○在上開借據簽名時,契約內容既係空白,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甲○○、己○○及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甲○○、己○○、壬○○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丙○○、庚○○○、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庚○○○及戊○○擔任上開八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丙○○等所否認,辯稱:其並不清楚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等於簽立契約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告並未將借款金額填妥,系爭契約書自屬無效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既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及戊○○確有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非無據。參之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借款對保手續之職員潘德光亦到庭證述:其銀行所為之對保程序一定要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皆係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的,而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上之內容應已填妥始會請其等簽名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及戊○○確知悉本件借款之數額,且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非無憑。況被告丙○○既自認其先後前往原告銀行二、三次,並簽過二、三次保證契約,顯見其應知悉擔任二、三筆不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陳稱僅知悉擔任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疑。且被告庚○○○及戊○○亦自認係因女兒己○○及夫婿甲○○所經營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要辦理進口業務,擬向銀行借款,始會請其等在借據上簽名,足見被告庚○○○及戊○○確知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要非無疑。再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與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親屬關係,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無不詳予告知保證事務之內容、擔保債務之數額,即逕予聯繫至親擔任保證人之理,是被告丙○○等所述顯違事理,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又稱其簽名時借據上之借款金額為空白,違反一般常情,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應認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有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債務人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嗣債務人於借款到期日後既未如數清償借款,從而,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之債務,被告丙○○等所辯不應負本件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之本金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