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竊盜案件,依法親屬間之竊盜因和解而不必負刑事責任,而本案之失竊地點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七鄰黃黎園五十七號,前為聲請人之自宅,係聲請人之父 蔡林灶 所有,因聲請人離家四月未回家,不知已搬家至鄰邊,剛好 黃秀廷 搬進此屋,而聲請人之家人又不在家,因此,聲請人才會在不知叔叔黃秀廷班至該處,回家找不到家人之狀況下班電器去變賣換現金,致叔叔不知情之狀況下報警處理,而聲請人因而喝農藥自殺而造成臟器之損害,以及因結婚至判決書未收到,而原審就聲請人之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證明,與被害人是否五親等之叔叔而提出告訴之證據未予調查,爰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傳票、診斷證明書、執行指揮書、結婚證明書,聲請在審等情。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黃秀廷與聲請人之父蔡林灶之間,僅係鄰居、很好朋友之關係,並無親屬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之父蔡林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該卷第二十頁參見),而聲請人亦陳稱:「他是我五等親之外的親屬,我不知道他是否是親屬,我叫他叔叔,我與他應是沒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聲請人所陳述之失竊地點係聲請人先前之住宅等情,業據前案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聲請人以及聲請人之父,且經二人詳予陳述(該卷第四十六頁以下、第五十四頁以下、第二十頁參見),是此聲請人所主張之二項證據,要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另聲請人因本案自殺受傷以及結婚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前案陳述明確,並經前案作為科刑斟酌之情狀(判決書第四頁第六行參見),且非於原判決之罪名及判決有所影響;綜上,上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又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且就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